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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迟延办理权属证书,房产公司被判违约
(十二)签订房屋预订意向书,开发商擅自变更约定,温州世贸大厦住户集体状告开发商胜诉
(十三)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表,业主要求开发商改造电路获支持
(十四)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公摊面积,主讨要小区车库租金收益败诉
(十五)卖房后以没和丈夫商量为由拒绝履约,法院判令卖房继续履行合同
(十六)声称土地使用年限“缩水”,台州一业主索赔损失未获支持
(十七)“一房二卖”惹火上身,洛阳一开发商被判双倍赔偿房款
(十八)购房刚10天降价10余万,一业主索赔差价未获支持
(十九)业务经理侵占房款,中介公司被判偿还
(二十)购房人协议退房 开发商被判还贷
(十一)迟延办理权属证书,房产公司被判违约
2008年7月,文某等43名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开发商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延迟办证的违约金共计28万余元。通过审理法院查明,2004 年至2005年期间,包括文某在内的43名原告共计36户向华鹤公司购买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龙腾广场的住房和门面,并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些合同中,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购房面积、房款金额各不相同,但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2005年12月30日,还约定在交房后360日内,开发商须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鹤公司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直到2007年5月21日才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截至起诉之日,除少数业主取得房产证外,大多数购房户仍未拿到房产证。
案件审理中,苏仙区法院考虑到涉案人数众多,关乎百姓切身利益,多次召集双方做调解工作,但最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
近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决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文某等43名原告共计28.1万余元违约金。(2008.9.8)
(十二)签订房屋预订意向书,开发商擅自变更约定,温州世贸大厦住户集体状告开发商胜诉
温州世贸中心大厦,设计高达68层,广告语称“新温州坐标,新财富焦点”,被称为温州第一高楼。2003年5月,不少购房户与温州世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每平方米1.2万元的均价,签订了房屋预订意向书。5年过去,世贸大厦的单价已飙升至每平方米3万多元,多数购房户也因坐拥世贸大厦三、四百平方米面积导致身价升至千万元。去年11月,开发商向原告发出缴款告知书,要求住户缴纳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比例为58%。并说明该大厦写字楼原意向交房条件为毛坯房,开发商还要求预约购房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先签订写字楼委托《精装修施工合同》,精装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980元。
部分预约购房户不同意开发公司提出的要求,遂向房管部门投诉。后经协商,预约购房人同意统一精装修,具体事宜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另定。
2008年1月31日,开发商要求预约购房人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缴款手续。不过,部分预约购房人发现房屋面积比意向书约定面积减少很多,价格却增加了每平方米1475元的“设备款”。
部分预约购房人不满开发商擅自变更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双方因协商未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一:意向书是一种什么合同?
预约购房户认为,签订的意向书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开发商单方减少面积,提高单价,属违约行为,应按意向书的约定履行。
开发商称,意向书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不具有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且意向书关于房屋基本状况和价款等约定也是不完全的。当事人无权请求法院强制履行。
法院认为,意向书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其中不同之处在于商品房预约合同为无名合同,商品房预售本约合同为有名合同,对开发商而言,前者履行的是缔约义务,后者履行的是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争议焦点二:房屋单价是否包括设备款
预约购房户说,从来没听说过,买房子还要承担中央空调系统、智能化系统、电气安装入户等费用的,这显然不合理。
开发商认为,每平方米1475元的“设备款”不能混同为房屋单价,以此称提高房屋单价,是不对的。双方的意向书只确定了预订房屋的意向,双方均未对中央空调、智能化系统和电气安装到户等设施进行约定。因此,根据当时的房地产市场情况,双方预约的也只是毛坯房的单价。
法院认为,作为新温州坐标的标志性建筑,除精装修或其他另有约定外,无论是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理解,还是房地产交易的习惯做法,其单价均应包括中央空调系统、智能化系统、电气安装入户等费用之内。被告方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双方约定的单价外以“设备款”名义加价,属擅自变更房屋单价,有违诚信原则。
争议焦点三:房屋面积减少、方位变更是否属违约
预约购房人说,开发公司单方减少房屋面积,属违约行为。
开发公司解释称,房屋面积不存在缩水,意向书已注明“上述房屋预订意向书面积仅作为参考,最终以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测绘队预售测绘面积结果为准”的内容。现房屋预售测绘面积已明确,双方本应按约定即“预售测绘面积”来签订买卖合同。即便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参照有关规定,也允许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误差。
法院认为,开发商于2008年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预测重测成果书与原设计图不符,从而导致意向书约定的房屋面积被减少、方位发生变更,已构成违约行为。双方应根据意向书正文部分已确定的相关面积履行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义务。至于交付使用并办理物权手续的最终房屋面积,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法定测绘面积为准。如有误差,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处理,其他因方位、份额变动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
综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购房户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意向书合法有效,判令开发公司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以意向书约定为准。(2008.9.17)
(十三)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表,业主要求开发商改造电路获支持
原告丁某等115户在购买雅桂园小区商品房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含水电开户费,交房时水通电通。然而,被告开发商却将小区用电开户以雅桂园房地产公司名义在供电部门立户,供电部门每月抄总电表,而不是向原告每户抄表收费。2007年12月6日,供电部门向小区发出紧急通知称,鉴于目前用电无人管理的现状,经对小区用电设施实地勘察,小区部分低压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经供电部门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需将原 50mm2铝芯电缆更换成95mm2铜芯电缆,对其进行改造合格后方可接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用电开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用电开户,一户一表,并承担小区供电设施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开发商辩称,从业主住进小区时起,就为所有业主办了用电开户,且为一户一表。
法院审理认为,尽管被告雅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形式上为每户安装了一个电表通了电,但这只是开发商向买受人交房的基本条件,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以及按通常认为的用电开户,一户一表,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自行办理了用电开户,一户一表。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开发商在九十日内将小区二区主电缆进行改造,将原50mm2铝芯电缆更换成95mm2铜芯电缆。(2008.9.26)
(十四)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公摊面积,主讨要小区车库租金收益败诉
陈女士和北京金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位于朝阳区广顺南大街嘉润花园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C座楼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为公摊面积。2003年1月,陈女士入住后发现金致达公司将地下一层、二层用于车库向业主出售或出租,月租金是400元。2007年11月,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物业公司)开始作为物业公司管理小区,并与金致达公司一起收取租金。陈女士就公摊面积作车库的问题与物业及开发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金致达公司辩称,C座地下室并未占用业主的公摊面积。地下一层上水、下水、燃气、供电、通风管线设备层各个设备占用的是公摊面积,但并不是指地下一层均为公摊面积,而且经有关机构审核,其公司已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有权进行处分。鑫鼎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接受金致达公司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约中明确了公摊面积不含车位。
法院认为,2002年8月7日,金致达公司取得了小区车库的所有权证,2003年金致达公司开始将车位出租。2007年11月,金致达公司委托北京盛昌鑫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车位出租事宜。金致达公司是小区车库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车位进行出租、收益的权利。陈女士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库占用其公摊面积。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2008.9.26)
(十五)卖房后以没和丈夫商量为由拒绝履约,法院判令卖房继续履行合同
唐培云与杨晓波系夫妻关系,而唐培云则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一套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11月,唐培云与薛建红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薛建红;薛建红先行支付5000元押金,待唐培云交房时另行交付剩余8万元房款;唐培云应协助薛建红办好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薛建红依约按时支付了房屋押金,迁入房屋后又支付了剩余房款,唐培云也将房屋产权证书及身份证交给了薛建红。
不料薛建红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唐培云以出卖房屋事宜未经房屋共有人、丈夫杨晓波同意为由,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薛建红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薛建红为此将唐培云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杨晓波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主张薛建红与唐培云签订的上述协议未经其同意,属于无效协议。
一审法官认为,薛建红买受房屋时,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有理由相信唐培云系涉案房屋的完全权利人,因此其与唐培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同理,鉴于薛建红属于善意购买房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杨晓波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买受人薛建红。
另外,在薛建红已实际向唐培云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唐培云确属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杨晓波也确实不同意或不知道,由于薛建红系善意、有偿取得房屋,法院认定应合理合法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此,法院认定唐培云、杨晓波以出卖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薛建红要求唐培云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杨晓波与唐培云系夫妻关系,杨晓波亦应协助薛建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宣判,本想毁约的夫妇被判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8.10.30)
(十六)声称土地使用年限“缩水”,台州一业主索赔损失未获支持
2004年9月,赵某与浙江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黄金地段的凯悦大厦一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4.93平方米,每平方米1.61万元,总价88.4万余元。事后,赵某按约付款,万达公司也依约交付了房屋。
2007年4月,赵某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证书时,发现土地使用时间登记为40年。多次交涉未果后,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为富尔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30年土地出让金37.9万余元(即商品房总价款按70年分摊)。
庭审中,富尔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记载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为“出让”,合同号为台开土合(2001)第35号。而在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说明商业用地的使用年限为40年,住宅用地为70年,办公用地为50年。因此,合同第一条仅系大厦项目建设依据的介绍,并非是向赵某作出的商业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承诺条款。况且,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中,房产公司也已明确告知,合同所涉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用房。
同时,富尔达公司称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均明确规定,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最高不得超过40年。现实生活中,上述规定属于公开事项,赵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理应知晓。本案中,赵某签订合同三年多后才提出质疑,富尔达公司认为不应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属于严重违背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行为。
另外,富尔达公司认为赵某购买商业用房支付的是房款,并非土地出让金。涉案房屋如果刨除掉土地出让金,价格将大大低于同地段同时期的其他商业用房的价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提起上诉。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相关规定如何理解。
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载明:该地块面积为509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办公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9月10日至2071年9月9日。据此,赵某认为房产公司实际上是承诺涉案商业用房的使用期限为70年。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第一条的标题为项目建设依据,因此该条款应理解为房产公司向购房人说明该地块的规划用途以及使用年限,具体涵义应理解为:规划用途分为商业、住宅、办公用地,用途不同,则使用年限不同,其中最长年限为70年;至于其中商业用地的使用年限,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为40年。
因此,房产公司并未向赵某承诺过商业用房的使用年限为70年,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房产公司没有构成欺诈为由,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业主诉讼请求的判决。(2008.10.30)
(十七)“一房二卖”惹火上身,洛阳一开发商被判双倍赔偿房款
王女士是一名公司白领,事业有成,2005年夏天经过精挑细选后相中了洛阳市繁华路段一套面积147平方米、总价款39万余元的商品房。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后,王女士先是预交了5000元定金,随后又于当年9月依约一次性交清房款。开发商出具了收据后,告诉王女士2006年10月底前就可以搬进新房。
不料,交房日期到了以后,王女士怎么也要不到房子,直到2007年7月,开发商不但没有跟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竟然又以44万元的价格将王女士订购的房子卖给了他人,该价格高出王女士预订价近5万元。
王女士非常气愤,以合同欺诈为由将开发商起诉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订合同,判决开发商返还其已经支付的39万余元房款,并另行赔偿39万余元赔偿金。
庭审中,开发商辩称王女士违约在先,其交纳购房定金后本应和房地产公司协商房屋交付条件、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但是王女士在接到签订合同的电话后,故意不到公司销售现场签订正式合同,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开发商也就有权按照约定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另外,既然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开发商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合同欺诈事宜,况且该公司在本起房屋买卖中也没有什么过错,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只需将王女士的购房款退还即可,王女士的双倍索赔请求根本没有什么依据。
涧西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双倍赔偿王女士的损失之后,开发商提起上诉。
涧西法院负责审理本案的胡晓光法官认为,2005年7月,王女士与开发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合同,该合同包含了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的资料和房屋、数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具备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已经形成了具有实质内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该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预订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商品房买受人的义务,开发商亦接受了王女士的购房款并出具专用收据,表明开发商亦确认了王女士的行为。2006年10月31日,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到期后,开发商不仅没有将王女士预订的商品房交付,反而在没有告知王女士的情况下私自将已订购商品房另行出售,并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因此而侵害了王女士的合法权益。
为此,王女士要求解除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预订合同,返还房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已付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应予以支持。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成为解决一房二卖类争议的利器。
实质上,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如出一辙,本质上都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措施,其宗旨都是制裁和遏制恶意毁约、摒弃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等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十八)购房刚10天降价10余万,一业主索赔差价未获支持
2008年5月10日,涂某与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东恒时代家园三期的一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76.67平方米,总价176 万余元。签订合同之前,涂某就听说开发商即将对预售楼盘进行大规模促销,担心购房后房屋贬值,为此向销售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当时,销售人员表示,即将进行的优惠活动只针对不好卖的朝北户型,涂某看中的朝南两居户型绝对不会降价,并一再催促涂某签订合同。出于对销售人员的信任,涂某签订了购房合同。
不料,购房协议刚刚签订了10天,也即5月19日,涂某获悉开发商对除了南向三居以外的所有户型进行了降价销售,而且与涂某所购房屋户型相同、楼层相近且原单价相同的商品房降幅达14.7万元之多。
涂某认为,销售人员向其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由套内建筑面积22986.17元/平方米降至21064.22元/平方米,并将贷款金额由60万元变更为45.2万余元。
庭审中,为了证明销售人员曾作出过不降价的承诺,涂某提交了事后与销售主管和置业顾问商谈差价补偿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显示,销售人员确曾对涂某表示过不会降价,当涂某询问销售人员是否说过房屋不会降价时,对方回答“这是我的失误”、“这种情况还是第一次遇见”,销售人员同时表示“开发商拿这个房型做促销我确实很意外”,至于其对于房价的预测,销售人员表示自己“没有那么高的远见”。
方恒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由北京均一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理销售,该公司销售人员只有接待客户提供服务的权限,对于房屋售价没有决策权,对涉案房产即将作出的降价策略也不知情,因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降价表述不构成隐瞒或欺诈。同时,销售人员关于房屋不会降价的表述只是其个人对价格的预测,不能代表方恒公司的意思。此外,方恒公司表示,房屋降价是正常的市场风险,涂某应有所预见并承担风险。
对于涂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法院认为从录音中涉及人员的身份、特征、谈话内容与合同内容吻合以及销售人员的自认,可以判定录音是涂某与销售人员谈话的内容,同时录音证据的取得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法院认为尽管该录音中显示销售人员确曾表示房屋不会降价,但是该表述只是对于未来事实的预测,不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和合同条款的商讨,且该内容亦未写入销售合同。同时,法院认为销售人员并非开发商市场营销的决策人员,其对房屋是否会降价的预测也不能代表开发商的价格决策行为。另外,录音中销售人员的表述也显示,销售人员在向涂某售楼时并不知道将来肯定会降价,因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预测不能认定为欺诈。
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开发商不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了业主要求赔偿差价的诉讼请求。(2008.10.27)
(十九)业务经理侵占房款,中介公司被判偿还
2005年5月至2006年12月,蔡庆担任汉宇公司分行业务经理,利用代理中华路某房屋买卖的机会,在明知该套房产已被房东胡某出售给案外人叶某的情况下,仍于2006年2月收取朱小姐定金3万元,并书写收据一张。该收据言明:今收到朱小姐购买中华路某房屋的意向金3万元,待开具正式收据后换回此收据。2006年7月,朱小姐与分行签订了该房屋买卖合同。蔡庆冒用房主胡某名义,也在该合同文本上签署胡某姓名。朱小姐又通过银行转账,将房款10万元汇入胡某的银行账户,被蔡庆提走。2007年4月11日,蔡庆涉嫌职务侵占和合同诈骗被抓获,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半及罚金。
案发后,蔡庆退回购房款7万元,尚欠6万元未归还。后朱小姐与汉宇公司多次交涉,汉宇公司以蔡庆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蔡庆是汉宇公司业务人员,在明知该房屋已出售,仍然在汉宇公司营业场地,收取朱小姐的定金3万元和转账10万元,且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这些使朱小姐完全有理由相信,蔡庆收取定金和假冒胡某签字行为,是代理汉宇公司的职务行为。二手房被挂牌重复交易,暴露出汉宇公司内部管理不严,缺乏应有监督和财物管理机制,致使蔡庆将朱小姐的购房款挥霍殆尽,汉宇公司具有明显过错行为,也与朱小姐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汉宇公司赔偿购房人朱小姐6万元。(2008.11.5)
(二十)购房人协议退房 开发商被判还贷
2001年和2002年期间,北京某银行与陈某、高某等30余名购房人及北京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陈某等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世豪公司开发的世豪花园房屋;如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世豪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
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陈某、高某等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因陈某、高某等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屡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银行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陈某、高某等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世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法院另查明,案发前陈某、高某等人已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判决世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程某等人免除还款责任后,银行不服,以世豪公司和陈某等人退房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处理本案,仅由世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主审法官认为,银行与陈某等人及世豪公司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在陈某等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银行有权要求陈某等人偿本付息,并要求世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是,鉴于陈某等人的贷款目的是向世豪公司购买房屋,银行贷款已经在合同生效后划入了世豪公司账户。在陈某等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世豪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解除。实际上,案发时陈某等人既未占有贷款所购房屋,亦未继续使用贷款,世豪公司才是本案贷款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此,鉴于借款人和开发商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因客观原因已经实际解除,且银行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剩余本息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与开发商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开发商直接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和精神,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最终,北京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10.22)